EB-1C申请中,为了将公司内部的经理或高级管理人员派遣到美国的分公司(子公司、母公司或者关联公司), 跨国企业需证明其和其分公司(子公司、母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合格关系。 移民局规定,共同所有权和有效控制权是衡量公司间合格关系的两项标准。 

根据美国《移民和国籍法案》(详细参见 9 FAM 402.12-9(A) )规定公司间的合格关系“来自于同一法人组织对两家子公司的共同所有权和控制权。” 法案规定, “所有权”是指对某企业组织拥有合法且全部的股份占有权; “控制权”是指对上述企业组织的管理和运营拥有合法的支配权。 

详细定义 

联邦法规定,提供EB-1C雇主支持的美国公司必须证明其和其在美国境外的跨国企业有合格关系,美国公司可以是跨国企业的母公司、子公司、分公司或关联公司,请看以下详细定义: 

  1. 母公司是指拥有一个或多个子公司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根据移民法,关于母公司(即持有控股权的公司)的说法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成立:

    -境外跨国企业持有美国公司50%以上的股份,即可作为美国公司的母公司。 比如,位于印度的一个大型技术公司持有美国一家小公司50%以上的股份,那么这个印度公司就是该美国公司的母公司。 

    -美国企业持有境外公司50%以上的股份,那么该美国企业就是境外公司的母公司。比如, 一个位于美国的大公司持有一家中国电脑公司50%以上的股份,那么该美国公司就是中国公司的母公司,即最大股东,拥有控股权。 

  2. 子公司是和母公司相对的概念,是指其50%以上的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个公司(即母公司)持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或,其50%的股份直接、或间接地被另一个公司(即母公司)持有,并且另一个公司(即母公司)对该公司有实际的控制权的公司、企业、或其他法人组织;抑或,如果一个公司C是另一个公司A与它的商业伙伴B对半出资组建的合资企业(50/50-Joint Venture),公司A和它的商业伙伴B对该合资企业C有相同的控制权(Equal Control)和否决权(Veto Power),那么这种合资企业也被视为子公司;另外,即使一个公司A对另一个公司B的直接、或间接控股不高于50%,但只要A公司有实际控制权,那么B公司也是A公司的子公司。 

    -比如,一家中国公司A持有美国公司B 49%的股份,其余剩下的51%的股份被另外10名股东分散持有,并且没有一名股东持有的股份超过了公司总股份的10%。 在这种情况下,这两个公司间有合格的公司关系,因为虽然中国公司A对美国公司B的控股不高于50%,但它有对B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两者属于实际控股的母子公司关系。 

  1. 分公司是指总公司在不同地方设立的方便经营的分支机构。 比如说某公司由于业务需要,在许多国家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因此需要在分部之间调动高层员工。 

  2. 关联公司有两种情况:1)如果境外公司和美国公司是都由同一母公司或个人股东所持有或控制的子公司,那么该美国公司可以是合格的EB-1C申请人;2)如果境外公司和美国公司是都由同一团体的股东所持有或控制的法人组织,并且股东间的股份比例或控制权比例构成大致一样,那么境外公司和美国公司就互为关联公司,该美国公司仍然可以是合格的EB-1C申请人,将其境外的关联公司的人员调任至美国。 

    -比如,美国公司和一个国际协调团体签订协议,以期挂名在该组织品牌下在美国提供会计、管理、顾问等会计服务。该国际团体由多个会计事务所组成,其品牌下的会计事务所遍布全球各地。那么该美国公司,和其伙伴公司,即隶属同国际品牌的境外公司,互为关联公司。美国公司可以提出EB-1C申请,将其境外的伙伴公司的人员调任至美国。 

提交的材料需证明境外公司和美国公司的合格关系,换言之,就是要证明美国公司和境外公司是否母子公司关系、总分公司关系或关联关系,以及是否它们拥有控股权和控制权,来证明调任至美国的经理/高管人员符合EB-1C条件。 

案例分析: 境外公司X有四个股东,分别是A、B、C和D。A对境外公司X有控股权。美国公司Y也有四个股东,分别是A、B、E和F。A同样对美国公司Y有控股权。在这种情况下,美国Y公司可以为境外公司X的经理/高管人员申请EB-1C签证。虽然X和Y公司没有直接的关联,股东构成也不完全一样,但他们拥有同一个最大股东A,所以也可互为关联公司。 

请注意,合同关系(如许可协议和特许经营)通常不足以证明EB-1条件下两个公司间的合格关系。另外,如果具有合格关系的两家公司(其一,或都)已经或即将重组,比如合并或收购,那么就需要通知移民局这一事实,以便其判断这两家公司是否依然存在合格的公司关系。 

关于控股权的实例: 

一名高管人员向移民局提交了EB-1C申请。 该受益人来自中国公司,被调任到美国的关联公司工作,并且她曾经以L-1A身份到美国工作过一段时间。另外,她对美国公司和中国公司都有控股权,以下是这两家公司的股权结构: 

  1. 美国公司 

    -股东A(即上述受益人):60%

    -股东B:35%

    -股东C:5%

  1. 中国公司 

    -股东A(即上述受益人):98%

    -股东D:2%

我们经验丰富的移民律师在代理该申请的时候非常有把握,因为受益人对这两家公司有控股权,并且这两家公司也具有合格的公司关系。然而,移民局对这份申请发出了否决通知,他们认为“这两家公司被几个股东所拥有,但实际上这几个股东并无这两家公司的所有权,因此他们并不算被同一个人/组织拥有和控制。” 

对此我所立即提出上诉,并以该否决通知“错误的法律适用”和“该受益人对上述两家具有合格公司关系的公司拥有控股权和控制权”的理由对该结果进行了强力的反驳。虽然上述两家公司的股东构成不完全一样,但我们的律师完全认为他们具有合格的公司关系,因为他们的共同或控股所有权为受益人所持有。 

由于我所律师对法律知识的熟练掌握,以及对证明材料的充分阐述,最终移民局撤回了它原有的否决通知,并承认上述两家公司的合格公司关系,最终实现了受益人的移民目的。 

由于EB-1C申请过程繁琐耗时并且程序极其复杂,涉及到许多方面,我们建议您向经验丰富的移民律师寻求帮助。自我所从2016年成立以来,我们的资深律师以及文案一直密切跟踪研究EB-1C法案及其发展变化,并已成功办理了大量EB-1C申请案例,积累了非常丰富的经验,保持着很高的成功率。如果您有意申请EB-1C,可以联系我们。我们的资深律师会竭诚为您提供高质量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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